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蒼益
林麗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錄影鏡頭參個沒收。
乙○○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錄影鏡頭參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其胞妹乙○○共同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鎮○○路○○○○號「湘妹媚護膚坊」內,於男客到訪時,媒介其入店內與所容留雇用之小姐進行性交易,以每從事性交(口交)1次1小時收取新臺幣2,200元之代價,甲○○、乙○○則從中抽取1,000元為報酬。嗣於民國
102年9月4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包廂內小姐 傅筑瑄 正與男客 柯見良 從事性交(口交)行為,並扣得監視錄影鏡頭3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