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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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何書喬 被告 盧泮游
盧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盧明珠對被告盧泮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七分之五),以南地所字第○○九四九一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盧明珠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泮游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以南地所字第009491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於民國85年10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盧明珠。惟被告盧泮游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對被告盧泮游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51號債權憑證,被告盧泮游應給付原告156,85
2元及利息、違約金,倘抵押權人即被告盧明珠對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則原告債權恐有不獲清償之危險。是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此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盧泮游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51號債權憑證,被告盧泮游應給付原告156,852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盧泮游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經原告調取被告盧泮游之財產資料,得知被告盧泮游所有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盧明珠,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土地取償。又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3日遭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從屬性因而回復,故被告應就二人間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如無法舉證,則可認定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應予回復原狀。惟被告盧泮游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請求被告盧明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又縱認被告間確有交付金錢,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第881條之13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盧明珠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助平字第295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
11、12頁)、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迄未就債權之存在舉證以明其實,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盧明珠對被告盧泮游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盧泮游請求被告盧明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3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盧明珠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部分,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