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更字第1號原告 謝文逸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因不服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4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4日結婚,共同生活於原告所有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五谷王1之18號房屋,原告旋於91年10月份退休,兩造往來上開苗栗住處及被告屏東娘家居住,嗣上開苗栗房屋遭法院拍賣後,兩造遷居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0鄰○○巷00號之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同居生活,因原告出資裝潢整修同鄰1-1號被告娘家之房屋,約92、93年間被告要求原告遷居1-1號房屋,被告戶籍亦於97年2月29日遷移至1-1號房屋,原告則表示要照顧父親而繼續居住11號房屋,偶至1-1號房屋與原告同居生活。97年3月間,原告所帶之退休金所剩無幾,遭被告及其家人冷眼以對,不得不另謀生道,原告向被告提議回苗栗找工作,並照顧高齡之原告母親(現已92歲),惟被告拒絕與原告返回苗栗共同生活,原告只得獨自返回苗栗生活,雙方分居迄今已4年多,被告僅於97、98年間偶爾北上苗栗與原告同住,1年約1、2次,原告亦偶爾南下屏東探視被告,100年後原告未再南下屏東,嗣原告不慎遺失被告之前交付之0000000000號手機,致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透過原告之妹妹與原告聯繫,兩造自此未再往來,原告遂於100年6月28日遷移戶籍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8樓。
(二)原告約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屏東與被告同居生活,婚後初期被告對原告尚佳,待原告所帶退休金即將用光時,被告即以「沒有用」、「不養吃閒飯的人」等語羞辱原告,常誣指原告外遇,對原告破口大罵,多次公開指稱原告眼睛亂飄,當眾以酒潑灑原告頭、臉,被告兒子 林凡 、二弟 彭正行 及三弟 彭正輝 亦常酒後謾罵及追打原告,被告未曾出手制止,原告已是半百之人,豈能忍受此精神上及肉體上之折磨。94年間原告因需養豬資金,為辦貸款而遭詐騙約83萬元,被告對原告冷嘲熱諷,於95年間要求原告至屏東縣佳冬鄉 楊嘉慶 養豬場工作,每天需推20
0、300公斤飼料,因原告無交通工具,且養豬場與被告住處相隔十幾公里,原告僅得偶而借用50CC之老舊摩托車返家,平時則居住滿佈蟑螂、老鼠之2、3坪豬舍,約居住半年,約暴瘦10公斤,所得薪資均須全部交給被告。嗣原告於96年11月27日發生車禍,因開放性骨折而流血甚多,傷勢嚴重,經救護車送往龍泉醫院救治,被告卻於翌日上午才到醫院,將原告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讓原告在醫院整夜疼痛不堪,並表示因原告喝酒要給原告教訓及沒有車子等理由,原告住院4天,被告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任,卻要求原告子女到醫院照顧原告。
(三)被告婚前隱瞞負債,原告隨被告南下屏東生活,常有被告之債權人登門討債,原告多次協助被告清償債務,約有:
⑴ 黃月珠 30萬元;⑵60多歲不詳姓名男子20萬元;⑶陳昭瑞每月約索討3,000至5,000元;⑷被告住家冷氣機、洗衣機及被告林凡之冷氣機費用;⑸被告91年競選平和村村長之競選經費60餘萬元;⑹被告競選鄉民代表之20萬元競選經費;⑺被告整修木棉山莊及屋前花園費用約30萬元;⑻被告要求原告存放20萬元於被告帳戶,遭被告花費殆盡;⑼被告之兒子林凡購買貨車及貨物之費用20萬元等。原告返回苗栗工作後,被告仍經常打電話要求原告匯錢,原告自97年4月10日至100年6月16日為止,以郵政匯款或自動轉帳匯入被告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等帳戶,每次匯入2,000至15,000元金額供被告花用,原告倘為支應日常開銷及照顧母親而久未匯款,被告便北上苗栗向原告索討,實非因愛原告而前來探視。原告在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下稱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工作多年,卻因原告協助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遭債權人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查封原告之薪資,致原告於100年7月失去該份工作,目前已無工作收入,且須奉養92歲之高齡母親,經濟甚為困窘,原告妹妹因而曾協助清償原告之負債。綜上,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7年2月29日遷移戶籍至被告所有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號房屋,登記為戶長,卻於100年6月28日私自遷出戶籍,至被告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上情,係原告故意不告而別。原告之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是被告提供,但原告於100年6月28日突然告知被告不再使用該手機,亦未告知其他聯繫方式,原告故意造成被告無法與其聯絡。兩造並無深仇大恨,其實原告很喜歡被告,因原告妹妹從中攪局,原告妹妹對被告很反感,被告從未試圖與其聯絡。被告長期居住屏東泰武鄉,實因被告父親年邁,且罹患末期腎病、糖尿病、高血壓併右側無力、心冠動脈阻塞併支架等疾病,依排灣族習俗,雖非母系社會,但不問男女,均以最長者承接祖業,被告於家中排行最大,父親自然依賴被告,被告其他弟妹自然退居幕後,被告確實有責任率先照顧年邁多病之父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10年之久,原告非不知此習俗,原告要求被告北上苗栗同住,未免不近人情,再者被告父親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81歲高齡,原告竟以為其岳父不足76歲,足證原告不關心其岳父。原告尚有一封親筆書信寄予被告,由書信內容可看出原告過去對被告十分體貼,夫妻十分恩愛,只因被告為照顧年邁多病父親,長期留在南部家中,原告在短短4年完全改變。被告於101年8月23日收到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旋於同年月30日回信原告,極力挽留兩造婚姻,現被告父親過世,被告一本初衷深愛原告,願意搬回苗栗與原告共同生活,繼續維持得來不易之婚姻。
(二)被告印象中並未在公開場合對原告潑酒,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之家人亦相當尊重原告,酒後講話也許比較重,但不是針對原告。原告確實曾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後亦至楊嘉慶養豬場工作,但被告不知原告瘦10公斤,可能因遭詐騙及換工作,才會瘦,當時被告未曾對原告冷嘲熱諷,原告亦借用一部摩托車供上下班,沒有住在豬舍裡。原告於96年11月26日發生車禍,因被告在萬巒鄉經營「夜歸來」小吃部,自己擔任老闆,未聘請其他員工,平時於早上9時至晚上9時營業,當時因客人正在消費,且被告家中沒有車子,路途又遙遠,被告亦氣憤原告喝酒醉,故被告打電話予龍泉醫院護士詢問原告傷勢,護士告知原告骨折,但沒有醫師可以馬上開刀,已沒有出血或大礙,被告告知護士目前很忙走不開,並請託護士代為照顧原告,隔日早上7時多被告向鄰居借車,將原告轉院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告雖聯絡原告之子女到醫院,惟前二天被告均在醫院親自照顧原告,之後才由原告子女親近照顧原告。
(三)原告僅協助被告代償黃月珠之債務12萬元,並非30萬元,因被告向潮州土地銀行貸款,黃月珠擔任保證人,後來銀行向黃月珠求償,原告協助被告支付12萬元予黃月珠。原告稱代被告清償某60多歲男士20萬元云云,實係被告曾向該男子借貸5萬元,兩造結婚當天該男子前來索討,被告妹妹 彭美香 從禮金裡取付5萬元予該男子。原告稱某位逃避債務之客家男子云云,係被告以名下土地抵押貸款20萬元,約定每月償還1,500元,因被告沒有工作而未清償,原告若在家即由其代為清償,被告亦曾支付過,原告所付金額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所稱支付家中冷氣機、洗衣機及被告兒子林凡之冷氣機費用予潮州家電商 林劍潭 部分,乃每月2,000元分期付款,拿現金到店家支付,有時原告支付,有時被告支付。被告坦承競選平和村長時,原告曾支付60萬元經費,嗣被告改口只有支付30萬元經費。被告競選鄉民代表時,向阿姨借貸10萬元,之後原告協助被告清償阿姨之10萬元借款。原告稱被告整修木棉山莊及屋前花園花費30萬元,該裝潢費用確實由原告支付。原告稱匯入被告存摺20萬元部分屬實,原告確實匯款20萬元入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供被告作為家用。原告稱出資20萬元協助被告兒子買車部分,實則原告支付16萬元供買貨車,其餘4萬元則供被告兒子買貨物。原告返回苗栗工作之後,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確實每月匯款予被告作生活費,因為兩造為夫妻,對原告所提之匯款執據30紙,被告並不爭執。被告因積欠屏東縣武潭互助社債務,原告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致原告之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薪資遭查封,對此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本只借款30萬元,因利息高,債務累積愈來愈多,至今本金尚未清償,利息也已1年多未付。夫妻財產應屬共有,但被告嫁給原告後,從沒看過原告存摺之錢,原告不給被告看,也不告訴被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兩造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竹南鎮五谷王1之18號及屏東縣泰武鄉○○村0鄰○○巷00號、1-1號住處,之後原告遷居苗栗竹南之租屋處,並在苗栗竹南工作,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原告亦於100年6月28日遷移戶籍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8樓,被告則長年設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0鄰○○巷00號,是以,本件兩造並無協議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亦無共同戶籍地,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則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
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裁判要旨可稽。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2月24日結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竹南鎮五谷王1之18號房屋,嗣上開房屋遭法院拍賣,兩造遷居屏東縣泰武鄉○○村0鄰○○巷00號之被告娘家,約92、93年間被告要求原告遷居1-1號房屋,被告戶籍於97年2月29日遷移至1-1號房屋,原告則繼續居住11號房屋,偶至1-1號房屋與原告同居生活,97年3月原告返回苗栗工作,被告拒絕與原告返回苗栗,僅於97、98年間偶爾北上苗栗與原告同住,原告亦偶爾南下屏東探視被告,100年後原告未再南下屏東,並於100年6月28日遷移戶籍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8樓,原告未繼續以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被告亦未透過原告之妹妹與原告聯繫,兩造自101年6月起未再有任何聯繫,被告亦不知原告早於100年7月自動物科技研究所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與被告當庭坦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予認定自原告於97年3月份遷居苗栗工作後,兩造分居苗栗及屏東迄今已逾4年多,且原告於100年
6月28日向被告表示不再使用原手機聯繫後,被告亦未積極藉由原告之妹妹等親友主動尋訪或聯繫原告,雙方互不聯繫往來已逾1年多,足證雙方情感早已嚴重疏離。
四、原告復主張婚後不久旋於91年10月份退休,約帶200萬退休金至屏東與被告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協助被告清償債務,約有:⑴黃月珠30萬元;⑵60多歲不詳姓名男子20萬元;⑶陳昭瑞每月約索討3,000至5,000元;⑷被告住家冷氣機、洗衣機及被告林凡之冷氣機費用;⑸被告91年競選平和村村長之競選經費60餘萬元;⑹被告競選鄉民代表之20萬元競選經費;⑺被告整修木棉山莊及屋前花園費用約30萬元;⑻被告要求原告存放20萬元於被告帳戶,遭被告花費殆盡;⑼被告之兒子林凡購買貨車及貨物之費用20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台灣銀行存摺為證。核與被告於102年9月3日當庭坦承原告曾協助償還鄉公所小姐欠款11萬元、出資被告競選村長經費60萬元、出資被告競選鄉民代表經費10萬元(卷第83頁)、支付被告兒子買車1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20萬元等語相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被告又於102年11月12日當庭坦承原告僅協助被告代償黃月珠之債務12萬元、以結婚禮金清償被告之5萬元欠款,被告之土地抵押貸款20萬元、冷氣機、洗衣機及被告兒子林凡之冷氣機費用,約定分期清償,有時原告支付,有時被告支付,被告坦承競選平和村長時,原告只支付30萬元經費(前坦承支付60萬元村長競選經費),清償被告競選鄉民代表之10萬元借款,支付被告整修木棉山莊及屋前花園花費30萬元,匯款20萬元入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支付16萬元供被告兒子買貨車,其餘
4萬元則供被告兒子買貨物等語屬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茲審酌原告、被告為38年5月14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90年2月24日結婚時均已屬51歲、45歲之中年人,此觀諸兩造之戶籍謄本甚明,原告旋於91年間退休,則原告之退休金當妥善管理使用,以作為兩造日後生活及養老所需,被告未審慎管理夫妻之財務,一再舉債或隨意消費,放任夫妻財務之惡化,雖原告基於夫妻情誼,婚後積極協助被告處理債務,惟原告所攜帶之100、200萬元退休金於短期內花用殆盡,導致夫妻因經濟惡化而日生嫌惡,被告非無可歸責事由。
五、原告主張其所帶退休金即將用光時,被告即以「沒有用」、「不養吃閒飯的人」等語羞辱原告,被告兒子林凡、二弟彭正行及三弟彭正輝亦常酒後謾罵及追打原告,94年間原告因需養豬資金,為辦貸款而遭詐騙約83萬元,被告對原告冷嘲熱諷,於95年間要求原告至屏東縣佳冬鄉楊嘉慶養豬場工作,每天需推200、300公斤飼料,因原告無交通工具,且養豬場與被告住處相隔十幾公里,原告僅得偶而借用50CC之老舊摩托車返家,平時則居住滿佈蟑螂、老鼠之2、3坪豬舍,約居住半年,約暴瘦10公斤,所得薪資均須全部交給被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4年7月6日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7月14日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為證,顯示遭詐騙乙節屬實。被告亦坦承被告家人可能酒醉後講話比較重,原告曾至養豬場工作,可能被詐騙及換工作才變瘦,並向養豬場借用摩托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屬實,經載明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經本院被告兒子林凡、二弟彭正行及三弟彭正輝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弟彭正行曾涉有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三弟彭正輝亦涉有多次公共危險罪,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符,堪予認定被告家人有酗酒習性,酒後恐難免對原告有辱罵情事,原告之上開指述非無可能。揆諸被告上開答辯情節,亦見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辛勞並未積極聞問,否則,原告已年近半百,且領有百萬退休金,並對被告及其家人提供甚多經濟資助,甚至為被告兒子購買貨車及貨物,詳如前述,則原告何需委屈至養豬場刻苦工作?甚者,原告連購買汽車或摩托車代步之能力均欠缺,被告亦未協助處理原告通勤所需之交通工具,原告僅得偶而借用養豬場之機車代步?倘被告於原告受詐騙時給予適當之關心慰問,原告又豈有短期暴瘦之理?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11月27日發生車禍,因開放性骨折而流血甚多,傷勢嚴重,經救護車送往龍泉醫院救治,被告卻於翌日上午才到醫院,將原告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讓原告在醫院整夜疼痛不堪,被告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任,卻通知原告之子女至醫院照顧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載明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頭脫位,於96年11月28日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於同年12月3日出院等情屬實。復經本院向龍泉醫院(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卷196-202頁龍泉醫院病歷、236-249頁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顯示原告先於96年11月27日21時56分經救護車送入醫院,因右前臂有開放性骨折及臉部等身體其他部分有多處傷口,於同日23時15分連絡上被告,被告表示要上班,翌日上午7時才可以到醫院,翌日上午9時10分家屬探視、辦理轉院,原告復於96年11月28日轉入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治情形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堪為佐證。並經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當庭坦承原告發生車禍時,護士晚上打電話予被告,因被告在萬巒鄉經營「夜歸來」小吃部,當時客人正在消費,且沒有車子,路途又遙遠,被告亦氣憤原告喝酒醉,故被告告知護士目前很忙走不開,並請託護士代為照顧原告,隔日早上被告向鄰居借車,將原告轉院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前二天被告均在醫院親自照顧原告,之後才由原告子女親近照顧原告等語,載明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卷255、256頁),足證被告已於原告車禍當晚知悉其夫婿受有開放性骨折,其傷勢非輕,卻於原告車禍翌日上午才至醫院探視、處理,且被告所述自營小吃店及借用交通工具等事由,均非不得立即排除、克服,惟被告遲至翌日上午
9時10分才探視原告、辦理轉院,難謂被告對原告之照顧已屬用心、妥適。
七、原告又主張其返回苗栗在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工作後,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以郵政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入被告之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等帳戶,每次匯入2,000元至15,000元不等金額,供被告花用,並提出匯款執據30紙為證(卷163-18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被告前因積欠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債務,原告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致遭查扣原告在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之薪資,原告因而於100年7月1日失去該份工作,此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函文、勞工保險退保申請單為證(卷186-187頁),復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3781號卷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申訴狀、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77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等件參照屬實(卷213-227頁),核與被告當庭坦承因積欠上開債務,於開庭調解時,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知悉原告於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工作,但不知原告何時遭查扣薪資而離職等語相符。揆諸上情,足見原告長年辛勤在苗栗工作,持續至100年6月16日,均按期將部分薪資所得匯款至屏東予被告花用,惟被告仍未積極處理其債務問題,終至連累原告最後斷送其生計,被告明知原告長年工作之處所,亦明知原告仰賴該工作所得維生,更明知原告因擔任保證人而有遭被告債權人求償之虞,竟當庭表示不知原告何時因薪資遭查扣而離職,最近幾年亦未曾至原告工作場所尋訪等語,對於原告是否因離職而生計發生困難,竟絲毫未見關心、追問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僅想索討金錢,並非真心關愛原告等語,非無可採。
八、揆諸前述,兩造自97年分居迄今已逾4年,自101年6月迄今未有任何聯繫已逾1年;兩造於屏東同居生活期間,被告未審慎管理夫妻之財務,一再舉債或隨意消費,放任夫妻財務之惡化,雖原告基於夫妻情誼,婚後積極協助被告處理債務,惟原告所攜帶之100、200萬元退休金於短期內花用殆盡,導致夫妻因經濟惡化而日生嫌惡,被告非無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對原告遭詐騙金錢事宜未予積極關懷,被告家人亦有酗酒習性,酒後偶對原告有辱罵情事,原告不得已以半百之年委身養豬場工作,短期內暴瘦數公斤,被告亦未協助處理原告之交通工具,未見夫妻之患難情誼;嗣原告車禍而手臂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害,被告仍遲至翌日才至醫院探視,難謂被告對原告之照顧已屬用心、妥適;甚者,被告縱使為照顧父親暫時無法隨同原告遷居苗栗,惟原告在苗栗工作期間,長年將部份薪資匯款至屏東供被告花用,被告非不得對原告之生活多予關懷慰問,然被告未積極妥善處理自身債務,明知原告曾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薪資有遭被告債權人查扣之虞,竟對原告最後生計因遭被告債權人查扣薪資而斷送乙節,當庭表示毫無所悉,最近幾年亦未曾至原告工作場所尋訪,對於原告之生活是否發生困難未見關心之意,亦未曾以被告之薪資所得短暫支應原告之生活,難謂兩造間仍有互信、互愛、互諒之夫妻情誼。從而,原告主張其主觀上已欠缺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等基礎亦名存實亡,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衡諸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