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偉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偉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偉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湯金鎮 施工製造之聲響影響其生活作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晚上某時許,將記載「你不想你家的車子被破壞的話就包個紅包給我,紅包的錢就貼在我放信的這吧,我隨時會來拿,沒有的話你的愛車會完蛋」等語之日曆紙1紙,置於湯金鎮住處信箱內,因未獲湯金鎮回應,復接續於102年1月2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將記載「就包個2千到3千給我吧,如沒有那你要花上萬元的錢修車嗎」等語之日曆紙1紙,置於湯金鎮住處信箱內,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湯金鎮,使湯金鎮因此心生畏懼,因湯金鎮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古偉君,古偉君始未得逞。嗣經湯金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偉君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金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日曆紙內容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8日11時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第50至52頁、第64頁、第66至66頁背面),另有日曆紙2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為達其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放置載有恐嚇取財內容之日曆紙予被害人2次,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具有緊密關聯性,故應認被告2次放置日曆紙之恐嚇取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恐嚇取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未給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以置放載有恐嚇取財內容日曆紙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害人未付款,尚未造成重大損失,暨被告業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記載有恐嚇內容之日曆紙
2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置於被害人住處信箱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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