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0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馮鏈輝 陳友仁 被告 張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而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遲延利息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被告另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還款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2年11月19日提出之書狀則以:訴外人陳先生於00年間致電向被告表示銀行同意將借貸額度提高至250,000元,被告如同意則簽名並傳真回覆,未告知被告任何利息與借貸細節,94年間成立之借貸契約不成立;又原告核發之現金卡循環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循環利率之約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超過60,000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73、74頁)、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見本院卷第75頁)、帳務系統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於94年間之25萬元借貸契約,因對方未告知利息等細節而未成立契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查系爭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而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如未依約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時,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之限制,且被告對系爭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利息之約定內容,非無合理預見,且約定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再發卡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合於發卡標準而核發現金卡,使被告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於被告未按期清償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觀諸此等未附擔保之個人信用風險較高,利率約定較高,亦無顯不公平之情。況且被告有權選擇是否申請現金卡,以及向任何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此現金卡為利用銀行給予之信用額自由借貸之工具,並非民生必需品,被告自得審度個人經濟能力決定是否申請使用,亦不致因此蒙受重大不利益。綜上,系爭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關於利率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抗辯循環利息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