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小瑪琍壹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警訊中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臺及賭資新台幣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可稽,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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