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康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康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康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9頁),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佐證(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均為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之罪,而非侵害一身專屬且不可回復法益之罪,且其犯罪手法及類型相近,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1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