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懿修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懿修於本案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日日反省自身,抄寫佛經,深感悔悟,其於所內有當服務員替所內同學服務,受所內主任肯定表現良好,家中有65歲以上的老父及高齡90歲的奶奶,父親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奶奶也有各種老人病,其迄今都沒有跟奶奶說其遭關押,只說其在外地工作無法回家看望。被告所犯本案槍砲雖是重罪,但其有自首及自白,足認其有心面對刑期,絕不會逃亡,又被告常年居住在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家人感情深厚,不會有逃亡可能性,其希望鈞院可以給予交保的機會,讓其可以回家看望家人,又其之前有開立正當公司,交保後也可以處理一些工程事宜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佐證,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又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5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認量刑過重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基於重罪常伴隨之高度逃亡可能性,復參酌其所犯情節、侵害法益、本案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等情,仍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雖以欲看望家人及處理公司工程事宜等情,聲請具保停押等語,惟其所述上開家庭、工作等事由,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