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辦理車輛過戶更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4號抗告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更名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身體罹病,已出具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無法到院開庭,乃具正當理由,不生合意停止訴訟或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承辦法官竟恣意判斷伊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因法定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在未裁定准許前,並不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當事人依法仍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如兩造均不到場,亦無礙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
車輛過戶更名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後,當庭對兩造宣示改定同年4月2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場,到場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王幼良 陳明拒絕辯論,經原法院宣示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定同年5月23日為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法院卷第259頁),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場,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不為辯論,原法院始宣示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207至208、257至259、281頁)。
㈡抗告人固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17日提出農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腰部及右腳疼痛,不良於行為由向原法院請假(見原法院卷第237、247、265頁),然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腰部扭傷背痛(下背痛)合併右下肢疼痛」、「一個月內不宜重體力勞動工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241、251、269頁),並未記明抗告人有何不良於行,或其他無從到庭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已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原法院亦以112年4月14日北院忠民吉111年度訴字第4523號函、112年5月19日北院忠民吉111年度訴字第4523號函通知抗告人庭期不變,請抗告人遵期到庭,有承辦法官批示及該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35、243、263、271頁)。依上說明,抗告人仍應遵期到庭,然抗告人未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到庭,相對人均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自應視為撤回訴訟。從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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