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官。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
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目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由監所長官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送達給被告本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則上開裁定應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至105年11月28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
105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且抗告人出具之該抗告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即無上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限,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