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69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黃秀玉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1月10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80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其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已經收回而未聲明不服,上訴標的部分僅為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訴訟費等合計1,388,520元,請求就該部分金額核定裁判費等語。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既就上開1,388,520元部分聲明不服,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