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宜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確定,惟債務人於104年10月17日遭力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因而喪失固定收入,致104年11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債務人目前已參加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委託台灣發展研究院附設職業訓練中心的職前訓練,於此段期間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文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債務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確實記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性離職,是其上開所述,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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