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榮賓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1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判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軍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之待證事實項原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3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5000633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張榮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遇警執行搜索然未為警搜獲持有任何違禁物品之情況下,隨當場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3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5000633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且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雖「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