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達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達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達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之某飲酒店內飲用黃酒約半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明湖路口時,因行駛搖擺不定且臉部泛紅,為警於新竹市○○路○○○號前攔查,發現黃達造身上有濃郁酒味,警員遂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達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㈡警員 李宗銘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9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達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年10月
21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而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飲酒店內飲用黃酒後,騎車欲返回住處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71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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