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及啤酒2瓶啤酒」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2瓶」之記載;另補充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9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77號被告林正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02年3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2瓶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時,因頭載工程帽,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判處拘役50日,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