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8年度嘉小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送
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
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
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惟
因相對人設籍於台南市,並經鈞院98年度嘉小字第148號裁
定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惟相對人雖未遷移戶籍所在地,
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目前行方不明,前開裁定書經郵務
士註記查無此人而退回,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籍在台南市○○區○○路二段81
9號22樓之7,本院依上址向相對人為送達,經郵局以查無此
人退回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送達證書
、退回回證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本院98年度嘉
小字第630號裁定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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