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32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輔 佐 人 乙○○
樓
被 告 甲○○
摟
輔 佐 人 陳智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
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宣示判
決,惟原告就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院於
主文欄漏未記載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要無
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