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
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被告曾因二次詐
欺及一次侵占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及15日
,後二者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均已執行完畢。」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
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受酌審被告有詐欺及侵占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本件詐欺手段、所致被害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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