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陳再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著有判例;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痛纏身,沒有工作收入,生活陷入困境,日前向台中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救濟,實無資力符合訴訟救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三、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可參照,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本件聲請人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據,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入低收入戶,未必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該會函覆稱:「陳再成(即原告)…經本分會審查決定駁回,…申請覆議,經覆議審查結果,認原審查決定並無違誤,駁回覆議之申請。」之情,並附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其上載有「依申請人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申請人已達無工作能力程度,再申請人亦自承全戶共有房屋二棟,亦可認定申請人無法符合低收入戶…本件難有律師扶助空間…」等語及覆議決定通知書為佐,至於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與認定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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