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6月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12月4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60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值勤員警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命異議人為40小時之勞動服務及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惟異議人於近日內又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命異議人繳納罰鍰,此已屬一罪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乃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明文規定在內,且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方修正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刑事訴訟法上之「緩起訴制度」則早於91年2月8日即公布施行,是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立法時係有意排除,已非無疑;又緩起訴處分雖未經法院審判,然性質上仍係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前提下所為之處分,並因此課予被告捐款、勞動服務等不利益之負擔,與不起訴處分除欠缺程序要件者外,在實體上多係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在性質上亦有所差異,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在解釋上得否任意類推及於「緩起訴處分」,更有疑義。退步言之,縱使因「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而認在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此時方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予如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亦可佐證。簡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已先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至為灼然。
(二)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0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2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且已於99年1月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仍未期滿,尚在猶豫期間進行中,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三)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四)末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需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仍得裁處之,故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異議人僅針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是本件僅應就罰鍰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