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原告己○○
戊○○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參加以訴外人 白香珍 (原名 白麗美 )為會首之合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迨至第37期標訖,訴外人白香珍即為逃匿,致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包含原告在內等17位會員則被倒會。又被告甲○○為訴外人白香珍之媳婦,被告丁○○則為訴外人白香珍之子,且均參與上開合會之邀集等事務,故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日分別簽立簽單,被告等人願承擔訴外人白香珍積欠原告己○○37萬元、戊○○37萬元及乙○○20萬元之會金債務,為此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不爭執與原告簽立上開簽單之情事,且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簽單3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己○○37萬元、戊○○37萬元及乙○○2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