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MORISONE.代表人SENHENG.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二字第
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24號),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而為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合先敘明。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與鈞木實業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6日簽訂之合約,依合約名稱「JOINED-VENTUREAGREEMENT」及內容以觀,係共同投資合約書,應屬無名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且與告訴人立約之當事人為鈞木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原處分認為被告係出名營業人,亦有誤認;又被告實係於木材進口至大陸後才找買主,竟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好買主;至所稱進出貨都沒有單據,然於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又告知出售系爭木材之相關收入及費用,顯有違常情;且被告就系爭木材出售之方法、數量、相關費用對出售數量、客戶退貨等情節,於偵查訊問中前後說詞不合,顯有不實,故原處分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三、經查:
(一)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例、83年度台上字第528決參照)。隱名合夥之出資,依民法第
702條規定,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對直接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決參照)。且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字第31例、76年度台上字第3403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台上1300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21年上字第
474號例、30年上字第1831號例參照)。
(二)依卷附系爭共同投資同意書所載,雙方同意合作木材生意,告訴人代為進口商開立信用狀給海外供應商,淨利是已扣除所有信用狀費用後之利得,雙方各分得50%淨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972號卷,第1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屢次陳稱:係由被告負責巴拉圭木材供應商木材與大陸銷售給客戶並約定利潤均分、告訴人方面只會幫忙開信用狀其他都由被告處理、與被告合作方式係被告出力告訴人出錢等情(見同前交查字卷第1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182號卷,第12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30至31頁、35頁、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第49頁),佐以告訴人93年3月29日收到被告正本授權書後,始通知 林坤融 放心著手販賣木頭,有告訴人傳真及被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同前交查字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僅係本件木頭買賣之投資者,並未負責實際經營販售木頭業務,是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就本件進口及販售木材之行為,應屬民法第700條以下所定之隱名合夥,檢察官此部分認定,難認有何違誤。
(三)查任何投資,本有其風險存在,投資人於投資時,即應考量投資風險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要約人於要約他人參與投資之初始,即心存詐欺之意圖,自難僅以事後無法償還或投資失利致血本無歸,或未能如投資人當初預期之期望狀態,即遽認要約人有詐欺之犯意。依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及提出之相關書證所示,堪認被告確曾自巴拉圭進口黑珍木在大陸販賣,並曾匯款予告訴人,被告於92年4、5月遭退貨後,經林坤融於92年7月8日確認所有庫存木頭並將數量傳真給被告,告訴人嗣後亦以電子郵件傳送授權書將剩餘木頭交給林坤融繼續處理,被告既有進口木材並交易、販賣之事實,縱事後獲利未如預期,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被告所辯剩餘木材交予林坤融處理後續事宜後,伊即未再參與其事,難謂無據,亦無從僅執告訴人係經被告介紹才認識林坤融,即認被告與林坤融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逕指林坤融之證詞係附合被告之說詞。至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於木材進口至大陸後才找買主乙節,業經被告否認,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原處分書認定有誤之佐證;又被告於本件交易中、結束後單據是否留存,牽涉其營業習慣及模式,且地下匯兌管道是否有具公信力之單據可供提出佐證,亦非無疑,未必即為掩飾詐術之方法;至告訴人所指被告對於木材數量、相關費用、客戶退貨等節於偵查中前後說詞不合等情,經核應係被告歷次陳述之詳、略不同所致,尚無關宏旨,被告復自稱因時隔已久而記憶不清,既有告訴人提出之各項交易、聯絡資料,亦無從逕指為均屬虛偽而無可採信,是告訴人所指諸情,均無從執此反證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時,即有虛構交易情節而實施詐術行為,自非足以證明其有詐欺犯行。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既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係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處理方法或導致結果如何,均無由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餘地,且不因與告訴人立約之當事人為鈞木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個人而有區別。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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