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街與福德街口處,原須注意依號誌、標線行駛,並應留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該路口紅燈,適有 饒紫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饒紫羚所駕駛機車,致饒紫羚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臉部擦傷、右大腿挫傷併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肇事有使他人受傷之情事,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離,竟因緊張害怕而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即逕行駛離現場,嗣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饒紫羚、 陳育宏 、 杜君莉 、 戴文和 、 覃興庭 、 林祺華 、 荊伯煜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
五、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證人覃興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紀錄,竟又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並因緊張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再度觸犯相同犯行,本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已賠償金錢予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及被告必須擔負起照顧年老失智而住院療養母親之重擔(有東元綜合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與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倘被告入監服刑,家庭經濟來源將陷入困境,而母親之撫養亦將頓失依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至10月,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