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胡文芳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強制執行程序,
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建號485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圍全部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係「請求判決不許就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內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方法院70年1月31日發文、字號北院菁民執宙字第3418號、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對原告胡文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建號485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迭予變更為「請求判決不許被上訴人以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及嘉義地方法院62年度民執字第2119號等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建號485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1頁),「請求判決不許被上訴人以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及嘉義地方法院62年度民執字第2119號等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就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7頁),「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3頁),最後變更「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建號485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圍全部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減縮及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胡秋河 (於民國95年5月3日已歿)即伊父親。胡秋河為原法院發文日期70年1月31日北院菁民執宙字第3418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被上訴人依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先後以原法院65年1月7日64民執字第10258號、75年1月20日75年民執宇字第1041號、79年12月28月80年民執宙字第225號、84年12月12日84年度民執天字第14391號、89年11月15日89年度民執玄字第24477號、94年11月16日94年度民執玄字第45284號對胡秋河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8年度 司執亥 字第11804號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85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詳審系爭債權憑證之日期,其中65年1月7日64民執字第10258號債權憑證距70年1月31日民執宙字第3418號債權憑證之期間已逾5年,另89年11月15日89年度民執玄字第24477號債權憑證距94年11月16日94年度民執玄字第45284號債權憑證之期間,均已逾5年,故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應已罹時效而消滅,且因本金之執行名義時效已完成,利息自亦失依持而不存在。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系爭不動產係伊於6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並非被繼承人胡秋河之財產,自無庸對被繼承人胡秋河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伊於66年3月11日移居美國至今,鮮少回台灣,甚而被繼承人胡秋河於95年5月3日在台灣死亡,伊亦未在台灣,父女間未同居共財29年餘,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係於63年1月28日購買,至今35年餘,若執行系爭不動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條件之溯及既往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執行記錄:「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75年民執字第1041號執行於75.1.20.受償零元」、「本件債權人經本院80年民執宙字第225號執行於79.12.28.受償新台幣零元」、「84年度民執天字第14391號仍未受償,書記官84.12.12.黃秀蘭」、「89.11.15.經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玄字第24477號執行無結果」及「94年度民執玄字第45284號仍未受償,書記官王惠女94.11.16.」,而本件強制執行於98年2月12日遞狀,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依民法第129條規定,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所稱日期均為核發債權憑證之日期,而非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本件執行名義歷次之執行紀錄均未超過5年,亦即時效均因中斷事由而重新起算,故全部期間之利息亦均得請求之。本件黃豆案發生於00年間,轟動全省,其親人及家屬當知之甚詳,上訴人父親胡秋河並遭判刑入監服刑,上訴人係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其於66年出國時已27歲,當知其父經法院刑事判決及在監服刑之事,且民事部分亦早經臺北地院62年民執辛字第10123號取得債權憑證在案,不可能毫不知情,是胡秋河於95年過世時,上訴人當知悉有繼承該筆債務之情事,其不為拋棄繼承,不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要件。又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63年4月3日登記取得,當時上訴人年僅24歲,甫大學畢業,尚未工作,應無資力購買房屋,系爭不動產應為其父胡秋河所購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參以胡秋河於95年間過世時係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益證二人間有同居共財之情事。上訴人於66年3月1日移居美國,仍可能隨時返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對其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及「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法律要件,有未符及未盡舉證責任,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臺灣省糧食局於88年臺灣省政府實施精簡後,業務移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管,嗣於93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通過後,再由被上訴人接管繼受其權利義務。臺灣省糧食局對上訴人之父胡秋河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其上記載略以:1.胡秋河、…應連帶給付臺灣省糧食局12,879,415.3元及其中…胡秋河自58年5月22日起,其餘債務人均自56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利息。…」,並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為原地院62民執辛字第10123號債權憑證以及該件債權人經原法院64年度民執字第10258號執行於65年1月7日受償2萬元,69年度民執宙字第9405號於70年1月31日、75年度民執宇字第1041號於75年1月20日、80年度民執宙字第225號於79年12月28日、84年度民執天字第14391號於84年12月12日、89年度民玄字第24477號於89年11月15日、94年度民玄字第45284號於94年11月16日均執行無結果。
而被繼承人胡秋河於95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另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年6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自66年3月11日起即移居美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胡秋河死亡證明書、原法院97年9月25日北院隆家家97科繼995字第0970005415號函、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訴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30、140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4年度執字45284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卷閱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且系爭不動產為其自行購買,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胡秋河經本院56年度上訴字第972號(57年度判字第3049號)及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胡秋河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且經本院以57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認胡秋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87萬9,415.3元之責,並經最高法院於59年8月13日裁定駁回胡秋河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至136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可知該民事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係2年,惟被上訴人對於胡秋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後,自該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
⒉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所執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前以被繼承人胡秋河等人為執行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持原法院62年民執辛字第10123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後因原法院64年民執辛字第10258號、69年民執宙字第9405號執行事件僅受償2萬元及執行無結果,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又多次聲請或參加執行程序(75年1月20日、79年12月28日、84年12月12日、89年11月15日及94年11月16日),皆無結果或受償零元,此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執行案件卷內所附系爭債權憑證及其附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首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時效既因聲請執行而中斷,執行程序結束後即重新起算時效,中斷時效之效力在繼承人間亦生效力,惟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原為2年,不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中斷後,應以5年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16日聲請執行中斷時效後,復於98年2月12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期間並未逾5年,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開啟本次執行程序,並未罹於時效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不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繼承人胡秋河生前尚有財產可執行,被上
訴人逕持執行名義迭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固提出胡秋河名下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然查強制執行法第27條係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是自該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時,仍得核發債權憑證乙節觀之,該條尚非強制規定,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仍無礙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又自胡秋河死亡後仍在名下之財產僅133萬6,500元,有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被上訴人就胡秋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非有悖常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憑。⒋至於上訴人復主張歷次之執行程序均未對胡秋河合法送達
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94年11月11日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判決胡秋河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業經核發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首次向胡秋河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原法院核發62年民執辛字第10123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參酌胡秋河斯時仍在監執行,而法院就執行事件之送達均有一定之程序,始核發相關證明書及憑證等情,應認胡秋河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至嗣後對胡秋河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要難認須向債務人為通知。至於前揭被上訴人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其上僅係記載被上訴人為免時效消滅而聲請換發憑證,雖未記載胡秋河地址,但尚不足證明胡秋河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本院自承未送達胡秋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被繼承人胡秋河係於95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其前均係對被繼承人胡秋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迨於本次即胡秋河死亡後,始向上訴人為之,且就本次之前之執行程序,未見被繼承人胡秋河有何異議,是否合法送達,亦非上訴人所得予置喙,參酌法院就執行事件之送達均有一定之程序,始核發相關證明書及憑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㈡本件尚無修正後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情形: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秋河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95年5月3日死亡,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適用云云,洵不足取。
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固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附第15頁戶籍謄本)出生,本件黃豆案發生於00年間,轟動全省,被繼承人胡秋河尚遭判刑入監服刑,參酌上訴人係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見原審卷第15頁戶籍謄本記載),並於27歲即66年3月11日出國(見原審卷第15頁戶籍謄本記載),復參酌依其所陳,其係於24歲即63年期間自力購入系爭不動產,如確屬實,堪認上訴人學經歷俱佳,應知其父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在監服刑,以及其父所涉之黃豆案損及上訴人權利之事,是其對其父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乙節尚難諉為不知,是縱認上訴人主張未與其父同居共財或系爭不動產為其自力購入等語屬實,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上訴人所引其他相類判決,因個案當事人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4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是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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