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森鎮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方莉莉 律師 吳挺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森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調劑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森鎮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天助國術館」負責人,從事傳統推拿、刮痧等民俗療法業務,惟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適有B女於民國95年5月4日下午3時許,由其姐A女(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陪同前往就診,洪森鎮明知其未具有醫師資格,且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國製藥廠業務員之成年人士購得之藥品中,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先對B女施以刮痧療法後,見B女因刮痧後浮出的紅色痧痕,即對B女稱此現象表示其有肝臟、腎臟之疾病,除為B女敷貼藥膏外,並調劑含西藥之偽藥與不含西藥之不詳藥粉共二包(數量不詳)交付B女,要其帶回服用治病,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之對價。嗣因A女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經警於95年8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森鎮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除下列證據外,均表示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於95年8月29日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內容,係經承辦員警以詐欺、誘導訊問之方式所取得,否認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5年11月13日出具之藥檢參字第0950020824號函函覆之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1月20日藥檢參字第0950019593號函函覆之檢驗報告,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前開文件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臺北縣務生局95年5月18日、95年8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95年8月29日臺北縣衛生局日誌表被告洪森鎮之訪談紀錄,係該衛生局於接獲通報後,依法至相關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一有此種情況時,臺北縣衛生局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且製作該書面稽查報告,乃係依職權為確認是否有相關違法醫療行為或違法藥品之事實釐清,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示在衛生局的訪談內容都實在、亦未被刑求逼供、問話情形如同檢察官一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審卷第124頁卷附之估價單、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品(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證據之取捨,法院是否酌採,乃系爭證據之證明力及法院就證據依職權取捨判斷之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之辯護人認: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醫政課95年6月2日之電話紀錄表及秘密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秘密證人A女並未持有藥物。而證人B女自始之態度均消極不願意出面證述及提供藥物,縱事後於本院前審以秘密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之證詞,亦足證被告並未提供藥品予A女,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偵查卷證物袋內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係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實已混淆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二者分際,應認該證物袋內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七、非供述證據蒐證照片數幀,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亦自承確實都是在其國術館及住家內所查獲,且為其所有,故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為B女診治或提供其偽藥之犯行,辯稱:我經營天助國術館,我雖沒有醫師資格,遇有向我詢問藥材者,我會提供祖傳或蒐集所得藥方,但不曾交付任何藥物,而警察在我國術館及相連的住家內搜到的藥品,都是我和我家人自己要吃的云云。惟:
(一)經查,
1.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95年5月4日下午3、4點時,有陪我妹妹B女去(天助國術館)‧‧‧,(被告)只是用一支調羹,抹一些萬金油,在我妹妹的背上刮兩下,出現一條一條紅紅的,就說我妹妹有問題,就開始推銷他的藥粉,他進去房間(正對門的房間),拿二袋用塑膠袋裝的藥粉出來,說叫我妹妹把所有吃的西藥都停下來。我們向他買的藥粉,他說可以治腰痠背痛、痛風、腎臟、B肝。‧‧‧‧藥粉是用夾鏈袋裝,我們買二袋,重量我不清楚‧‧‧。」等語(筆錄密封附於95年度他字卷第435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遮掩姓名後影印附於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具結證稱:「‧‧‧他(按:即被告)幫我親戚刮痧,並且說身上會這麼緊,刮出來這麼紅,是腎臟、肝臟有毛病,他說他有藥粉,可以治各式各樣的疾病,他說他的藥很好,之前有人用過,一些數值都降下來,我們就跟他買了藥‧‧‧」、「第一次去就買藥,買了7、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8頁),即A女證述始終一致。
2.證人B女(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前審雖到庭證稱:我已不記得在95年5月4日下午的時候是否有到天助國術館那邊去刮痧等語(詳見前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惟其稱不復記憶之原因,係因其姐A女曾陪其去很多的國術館,去過十幾家,一半以上都有拿藥之故(見前審卷第74頁)外,A女在舉發初期即表示B女與被告之女兒在工作上有利害關係,觀諸前審上開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內容可知,B女對於問題均顧左右而言他,顯然不願據實作證,然參以證人A女純係陪同B女前往天助國術館,與被告素無怨隙,就所經歷事項詳實陳述,未有偏頗矯飾之情,復提出於當日向被告取得之名片附卷(見他字卷第8頁),其上名稱、電話、地址均正確無誤,亦據被告當庭確認(見原審卷第61頁),在該張名片上亦印有「(專治:骨刺.無傷口手術).接骨.‧‧‧糖份尿酸過高.氣喘咳嗽.B肝病.鼻病.胃病.偏頭痛膏盲痛.清血油降血壓.痔瘡.壯陽」,佐以A女之前開證述,自堪認A女上揭所述曾陪同B女至被告之天助國術館去刮痧並因此被診斷有腎臟、肝臟毛病而向其買藥之情為真。
(二)再者,
1.A女提出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日被告調劑予A女之之藥粉,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其中檢體為標示「2.藥粉」一包(2.9公克)檢驗出Hydrochlorothiazide,Caffeine及Thiami
nedisufide西藥成分,有該局於95年11月13日出具之藥檢參字第0950020824號檢驗報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可佐,該藥物係屬偽藥亦可認定,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確認:「我有寄一些藥粉給檢察官檢驗,這就是當時跟被告買到的藥粉。」等語無訛;而檢察官另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不明藥物送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有八項檢體檢出各種西藥成分,其中標示「15.無(外標示糖分、尿酸早晚各二匙)」之檢體亦檢驗出Hydrochlorothiazide,Caffeine及Thiaminedisufide西藥成分,且與上開A女所交付之「2.藥粉」檢體檢出相同之西藥成分,亦有該局於96年2月26日出具之北衛醫字第0960012938號函附於偵查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可參。是A女提供送檢之藥物,若非係B女至被告經營之天助國術館所買得,坊間藥物千百萬種,豈會有如此巧合的情形發生?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殊難採信。
2.至於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萬金油不得作為刮痧使用,且以B女的身材,敷貼藥膏不可能達七片之多,證人A女所述顯係杜撰之詞云云。然被告使用之外敷藥膏,依其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時所述:「大黃粉、黃岑粉、薄荷腦、白色瓶裝之白藥膏,為我用來調成外敷藥膏‧‧‧。」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0頁),其成分顯非不具專業知識之證人A女所得知悉,乃以坊間常見膏狀外用藥品「萬金油」稱之,何得指為瑕疵;再者,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他(即被告)有比較小的(藥膏貼片),有大有小。」、「(問:你親戚貼的是大的還是小的?)他貼的整背,我看到的是小的,但是他有讓我們帶一些回去,有大有小。」等語,被告亦供承:「(藥膏貼片)最大那片200元,手指頭大小的100元。」等語(均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不否認,被告使用之外敷藥膏貼片既有大小之別,其中猶有適用手指之小範圍面積者,被告執此枝微末節事項為辯,圖卸其責,實無可採。
(三)參以,被告自承其並無醫師資格(見偵查卷㈡第12頁),依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8207565號公告,就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及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均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依衛生署上開公告,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如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刮痧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之後發現沒有整骨,只是用一支調羹,抹一些萬金油,在我妹妹的背上刮兩下,出現一條一條紅紅的,就說我妹妹有問題,就開始推銷他的藥粉‧‧‧。我們向他買的藥粉,他說可以治腰痠背痛、痛風、腎臟、B肝‧‧‧。」及於原審具結證稱:「‧‧‧去了之後,才發現沒有什麼整骨,實際上是在皮膚上塗藥膏,然後用刮痧棒刮一刮,被告就開始推銷他的藥‧‧‧」、「‧‧‧他幫我親戚刮痧,並且說身上會這麼緊,刮出來會這麼紅,是腎臟、肝臟有毛病,他說他有藥粉,可以治各式各樣的疾病,他說他的藥很好,之前有人用過,一些數值都降下來,我們就跟他買了藥‧‧‧」、「(問:你親戚買的藥,被告說是作何用途?)他上面有貼東西,說明藥的用途都不一樣,他講的意思就是治肝病、糖尿病等,很神奇‧‧‧」,準此,被告於對B女施以刮痧後,即向B女表示其有肝臟、腎臟之疾病,再銷售B女治療肝臟、腎臟等疾病之藥物,已非單純僅就B女身體疾病為傳統刮痧之處置行為,則被告既藉對B女刮痧結果顯示身體之疾病,再交付其認為得以治療B女病況之藥物,顯係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行為,而屬醫師法所規定之醫療行為,其交付藥物予B女亦屬調劑行為無訛。
(四)況被告對於在其國術館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大批藥品來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我所有的藥品及藥粉都是購自萬國製藥廠,在臺南市○○路○○○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0頁,偵查卷㈡第12頁),而該批藥物上標示不清,關於藥品製造廠商、日期、許可或備案字號、批號等,亦付之闕如,亦有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可佐,其中含有西藥成分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被告長年經營國術館,從事民俗療法,復有收集藥方、調製外用藥膏之經驗,就該藥物係未經授權擅自製造之偽藥,當有所認識。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藥品為偽藥,而於95年5月4日為B女刮痧後診斷病因,以治療為目的,再對B女調劑用藥行為,並收取7000餘元之對價,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與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及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藥事法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醫師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除對B女的身體疾病為傳統刮痧之處置行為外,復藉對B女刮痧結果顯示身體之疾病,再交付治療之藥物,顯係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行為,而屬醫師法所規定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未構成犯罪,尚有未恰;㈡原審認定被告係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B女,然被告既已有前開診治行為,復調配藥物予B女服用,顯已屬於調劑行為,原審就此認定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對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且己身並無醫師資格,竟仍恣意在經營的國術館內為人診斷治病,並以高額價金調劑藥品予求診病患服用,牟取暴利,欠缺守法觀念,藐視公共規範,並潛在影響他人身體健康,應嚴予非難,幸B女並未服用被告調劑之藥物,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
(七)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其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交付予B女之其他藥粉,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藥物(外標示「肝硬化、│1袋及1瓶│││早晚10~15粒」)││├──┼───────────┼────────┤│2│藥物(外標示「B型肝、│1瓶│││早晚各10~15丸」)││├──┼───────────┼────────┤│3│藥物(外標示「骨刺、三│2包及3瓶│││餐各2匙」)││├──┼───────────┼────────┤│4│藥物(外標示「糖份尿酸│4袋及3瓶│││、早晚各2匙」)││├──┼───────────┼────────┤│5│藥物(外標示「筋路、三│4包及2瓶│││餐各2匙」)││├──┼───────────┼────────┤│6│藥物(外標示「筋路、早│5袋及3瓶│││晚各2匙」)││├──┼───────────┼────────┤│7│藥物(外標示「筋路、早│2瓶│││晚各男女6~8丸」)││├──┼───────────┼────────┤│8│黑色膏狀物│16瓶│├──┼───────────┼────────┤│9│黑色膏狀物│7瓶│├──┼───────────┼────────┤│10│紅色粉狀物(外標示「早│1袋及3瓶│││晚各1匙」)││├──┼───────────┼────────┤│11│紅色粉狀物│4瓶│├──┼───────────┼────────┤│12│藥膏│3瓶│├──┼───────────┼────────┤│13│藥物(外標示「咳嗽散、│2瓶│││早晚3匙」)││├──┼───────────┼────────┤│14│藥物(外標示「胃出血、│2瓶│││三餐飯前各2匙」)││├──┼───────────┼────────┤│15│粉狀物(外標示「三餐飯│2瓶│││前各2匙」)││├──┼───────────┼────────┤│16│藥物(外標示「清血油降│1瓶│││血壓、早晚各2匙」)││││││├──┼───────────┼────────┤│17│藥物(外標示「清鼻散、│1瓶│││早晚各3匙」)││├──┼───────────┼────────┤│18│記事本│3本│├──┼───────────┼────────┤│19│中藥方記事紙條│24張│├──┼───────────┼────────┤│20│估價單│8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