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玉昆 上列聲請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一字第2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事後補具付款傳票,係共同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觸犯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情事,茲分述如下:①原審及高院前審判決以證人 呂崑興 先後多次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就付款傳票上之簽名是否確實為其所親簽,簽名之時間及用意為何等,前後證述多有違誤,難僅憑呂崑興先後矛盾之證詞,遽認被告確實未支付付款傳票上之金額,又參酌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及農民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認定難以排除被告確實支付上開金額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犯行,且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結果,經核對審查 維昌 公司提出之付款證明、付款明細及呂崑興之付款傳票、切結書等資料,亦同意追認營業成本2851萬2060元等情,認定被告確有支付各該款項,此部分犯行無罪。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對80年間之事或有忘記而認定被告「說法不一,疑竇重重」、「顯在隱瞞真相,圖謀不可告人之行為。‧‧‧堅不吐實」、「所作所為光明正大,曷克如此?」遽而認定付款傳票並非完全真實而入被告於罪,並曲解被告之意,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表示,其以公司帳戶支付各項開銷,而上述存摺部分屬被告個人所有,且當時維昌公司承攬多項工程,依理應支付多項開銷,不只單獨由 呂昆興 一人簽收所有由銀行領出之款項。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在無新事證之情形下,竟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原則,其認定事實與上述證據顯屬不符。②原確定判決以關於被告事後補具付款傳票,另犯商業會計法第6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一節,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說明並未認定維昌公司此部分逃漏稅而僅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發票之行為罰,且認定被告並未有「以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情形,更一審竟未予注意上項證據,又此項證據為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應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為再審之事由。㈡關於「工資清冊」係原審時已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㈢被告並不認識 顏東清 ,如何與之共謀,且附表所示之工人工資表完全由呂崑興及顏東清二人自行製作並切結,如有不實,亦應由呂崑興負法律責任,被告絕無委託伊二人代尋人頭,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實有違誤。㈣原確定判決第6頁之論述,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用臆測方式入人於罪,且違證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呂崑興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就報酬數額、如何分配報酬等,陳述前後歧異,顯有瑕疵,而顏東清就報酬分配方式,係聽聞呂崑興講述後,始附和其詞,顏東清此部分陳述難謂無疑,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報酬。㈤呂崑興、顏東清既然未從被告取得報酬,為何呂崑興會願受託代尋人頭供維昌申報薪資支出?呂崑興、顏東清因基於小包或工頭身份而製作工資清冊均切結確實無訛,並願負不實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當無再與其協議代尋人頭並給付報酬之理。原確定判決竟僅憑呂崑興、顏東清在法院之陳述一致,不僅無其他證據,且未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㈥證人 林佩玲 及 沈美香 曾提到維昌公司一樓很潮濕,原確定判決卻以公文未損害認定付款傳票未損毀,實有違誤。綜上所述,為此依法提起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玉昆被訴犯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
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採信證人呂崑興、顏東清、林佩玲、沈美香、 范海順 、 范裕春 、 蘇貞宜 等人之證詞,並以付款傳票、臨時工資清冊影本、切結書、 王張明 等人之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維昌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國稅局86年6月17日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所得資料來源報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憑,認定被告陳玉昆於80年間與呂崑興、顏東清等人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崑興、顏東清取得王張明等59人印章等物,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臨時工作清冊,並由呂崑興、顏東清簽具切結書,由不知情之會計沈美香憑以製作王張明等59人不實之「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並虛列王張明等人於80年間在維昌公司支薪共1842萬8千元,於81年5月15日持不實之維昌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因王張明等人向國稅局提出檢舉,被告於83年間之後,84年5月20日之前,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領取工程款共2851萬2060元之付款傳票,呂崑興則在其上連續簽名確認領取,因而使國稅局准予追認維昌公司營業成本2551萬2060元,維昌公司共計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37萬8015元,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刑確定,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呂崑興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先後矛盾
,參酌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及農民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及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結果,亦同意追認維昌公司營業成本2851萬2060元等情,被告確有支付各該款項。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對80年間之事或有忘記而認定被告說法不一,並曲解被告之意,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在無新事證之情形下,竟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原則,其認定事實與上述證據顯屬不符云云【聲請意旨一㈡部分】。惟查: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呂崑興、顏東清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與其二人合謀補開不實之付款傳票,足證被告意在掩飾先前之不法虛報工資之事實,並說明第一審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為不當,因而撤銷改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6、8、9、14、18頁理由)。聲請再審意旨猶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上述證據顯屬不符云云,為無理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並未認
定維昌公司此部分逃漏稅,原確定判決未予注意該項證據,,且該決定書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應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事由云云【聲請意旨一㈢部分】。惟查:上開86年6月17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係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知悉之證據,且第一審、本院前審及原確定判決皆曾予以審酌,並據以作為被告製作不實付款傳票及計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佐證,且說明國稅局所為之漏稅金額核定,無從拘束法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等,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8、12、13頁理由)。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與「顯然性」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顯無理由。㈣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工資清冊」係原審時已存在,而審
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聲請意旨二部分】。惟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工資清冊」係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知悉之證據,且第一審、本院前審及原確定判決皆曾予以審酌,並以該「臨時工資清冊」影本認定被告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5、7、8頁理由),並有「臨時工資清冊」影本附於原卷可稽(附件C、D卷)。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與「顯然性」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理由。
㈤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被告並不認識顏東清,工資表完全由
呂崑興及顏東清二人自行製作並切結,被告絕無委託伊二人代尋人頭,原確定判決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用臆測方式入人於罪,呂崑興就報酬數額、如何分配報酬等,陳述前後歧異,而顏東清就報酬分配方式係附和其詞,此部分陳述難謂無疑。呂崑興、顏東清因基於小包或工頭身份而製作工資清冊均切結確實無訛,並願負不實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當無再與其協議代尋人頭並給付報酬之理。原確定判決竟僅憑呂崑興、顏東清在法院之陳述一致,不僅無其他證據,且未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聲請意旨二㈠、㈡、㈢部分】。惟查: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呂崑興、顏東清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為虛增維昌公司營業成本,有央請呂崑興找人頭報稅,每虛報1萬元即支付350元報酬,被告與共犯間確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等各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5、6、7、15頁理由)。又如前所述,被告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只需提供報酬予呂崑興,由呂崑興代為找尋人頭報稅即可,至於被告是否認識顏東清,呂崑興與顏東清間如何分配報酬,對於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依共犯之自白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理由。
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證人林佩玲及沈美香曾提到維昌公司
一樓很潮濕,原確定判決卻以公文未損害認定付款傳票未損毀,實有違誤云云【補充理由狀10部分】。惟查: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林佩玲、沈美香等人之證詞,認定本件之付款傳票原即屬不實之會計憑證,並非因原始憑證受損而補開,亦無所謂付款傳票因潮濕而毀損之情形,且被告就付款傳票係「為蟲咬壞」或「潮濕受損」說法不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9、10頁理由)。聲請再審意旨此部份所指顯無理由。至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過程有所不滿云云【補充理由狀其餘部分】。惟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