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潔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郵局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後,在不詳之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9年2月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陳賴碧真 佯稱:「其姪女 林麗華 急需週轉現金」等語,致被害人陳賴碧真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提款卡領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又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係以:⑴被告張欣潔之供述;⑵被害人陳賴碧真於警詢之陳述;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款單;⑷被告之羅東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款單;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馬賽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貸款,所以撥打網路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之電話申辦貸款,並應對方要求,於99年1月23日至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身分證影本給對方,之後對方要求寄郵局存簿,伊又於99年1月28日利用宅急便方式將某郵局之存簿(係被告所有之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存簿)寄予對方,但沒有下文,對方又稱需要手續費2千元,伊便於99年2月2日匯款2千元到案外人 曾馨儀 在安泰銀行建國分行的帳戶,在99年2月間將上開蘇澳馬賽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利用新竹貨運寄給對方,伊以為這是辦貸款的手續,後來貸款都沒下來,才知道被騙,也沒想到要去報警,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馬賽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及被害人陳賴碧真於98年2月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姪女林麗華,表示需要週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陳賴碧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曾圓芸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馬賽郵局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上開蘇澳馬賽郵局帳戶雖遭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之用,被列為警示帳戶,惟被告客觀上交付他人帳戶之行為,是否出於幫助詐欺或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被告辯稱其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始依網路所刊登代辦信用
貸款廣告之電話,欲申辦貸款,並應對方要求,於99年1月23日至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身分證影本給對方,之後對方要求寄郵局存簿,又於99年1月28日利用宅急便方式將羅東西門郵局之存簿寄予對方,嗣於99年2月2日因對方要求先支付手續費,再匯款2千元至對方指定之案外人曾馨儀在安泰銀行建國分行的帳戶,復於99年2月5日將其蘇澳馬賽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利用新竹貨運寄予對方等情,業據其提出宅急便託運單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儲匯業工本費證明單、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等件影本為據(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以觀,被告確曾於99年2月2日匯款2千元至曾馨儀之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曾馨儀上開帳戶業於99年2月10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有安泰商業銀行99年9月9日安建發字第09960000105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足信被告確將前開2千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衡諸目前出售人頭帳戶之市場行情,1個人頭帳戶多以1千至2千元價格出售,被告卻先匯款2千元,相較於一般出售人頭帳戶之行情,被告豈有可能干冒被查獲送辦之危險,而為實無獲利之違法行為?顯見被告辯稱其匯款2千元係其以為申請貸款而先繳付之手續費用乙節,應非虛妄。是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解貸款流程,誤信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所言,而遭受訛騙之可能,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要辦貸款,被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無據。
㈢現社會上詐欺集團之詐騙伎倆日日翻新,難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知之甚詳,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智識程度非低、具有工作經驗之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受騙提供帳戶之情形自明。若非與該詐騙集團有所交往或從事專門查緝詐騙集團之工作者,一般人尚難對於社會上之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完全熟悉。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智識程度不高,欠缺社會經驗,因經濟狀況不佳,家人信用均無法貸款,適逢年節,急欲貸款渡過難關,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提供自己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衡情尚非虛妄,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
付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係供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並無認識等情,尚非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94年間有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卻又於99年1月25日在蘇澳馬賽郵局開立新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用;被告稱其被網路詐欺,寄送對象係 吳政穎 ,卻無法提供網站及吳政穎之資料,顯係幽靈抗辯;被告稱經濟狀況不佳欲申請貸款,卻無法說明用途為何,何以不向金融機構貸款;被告匯款2千元予曾馨儀,與本件無關;被告事後未獲貸款,卻未向貸款公司催促,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此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詞屢屢交待不清,且與事實不合可明,檢察官以其個人之智識程度衡量被告之行為,並非適當,本院認定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其因經濟狀況不佳,適逢年節,家人信用均不佳,急欲貸款渡過難關,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提供自己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