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蕭月雲
劉長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0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蕭月雲、劉長松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長松及劉蕭月雲夫妻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一帶設攤之菜販,與同為菜販之溫 趙雪娥 攤位相鄰,雙方因 溫趙雪娥 之電動機車停用攤位一情生隙,詎劉蕭月雲、劉長松為徹底解決設攤位置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3日20時45分許,先後騎乘機車抵達溫趙雪娥擺攤之鶯桃路2段50號對面路旁,並共同徒手將溫趙雪娥停放上址之電動機車1輛搬上劉長松所騎乘之機車,由劉長松載離而行竊得手。
二、案經溫趙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蕭月雲、劉長松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蕭月雲及劉長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趙雪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偵卷第7、8、24至26頁)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殘障機車照片及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機車照片共9張(偵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蕭月雲及劉長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正犯:
核被告劉蕭月雲、劉長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等竊取之電動機車1輛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業與告訴人溫趙雪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致歉意,而經告訴人 宥恕 被告2人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倘再予沒收上開電動機車或追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詳下述不予沒收之說明),尚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2人竊取他人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等於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約定款項完畢,並致歉意,而獲宥恕等節,俱如前述,堪認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皆素行良好,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約定款項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動機車1輛,價值約1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酌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現金2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一情,有如前述,足見其等之賠償金額已超逾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以資妥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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