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子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後排8室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4年9月16日7時33分許,在其上揭居所查獲,扣得林子揚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5公克,含包裝袋
1個,另案扣押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中),及林子揚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4年9月16日10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張(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並有另案扣案之顆粒
1包(驗餘淨重0.105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另案扣押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中),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2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104年9月16日,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㈡㈢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配偶回大陸,在臺無親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105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另
案扣押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中),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
4年12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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