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科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內,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內,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從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再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科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從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再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員 鄧瑋儀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號被告黃科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內,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06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4、16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39、6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起訴書等附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黃科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106年度保管字第178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件被告黃科達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所購買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具體可供調查之線索,無法進一步查證。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