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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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品儀(原名呂玉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品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663號卷第4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5年4月,在泰山區朋友家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6年5月26日17時35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品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 洪偉哲 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63號被告呂品儀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品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6年5月26日經警方通知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品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