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順
陳清陽黃文建吳坤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7時」,應更正為:「16時」;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35分」,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1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4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6時至同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在原供民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丙○○、丁○○、乙○○均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00元,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7頁、第45至49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91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乙○○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公園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玩「象棋麻將」,每人各分得4支象棋,再輪流抽棋子,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賭注,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100元,放槍者給胡牌者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甲○○之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及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