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寶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寶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玻璃球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盧寶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335號、第336號、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8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4公克)、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119)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3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44公克)、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3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