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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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 吳明鴻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
吳鴻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3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吳明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於107年3月1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右前輪擦撞同向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左側變換車道由 盧俊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俊辰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腰擦挫傷、右膝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明鴻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否則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使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尤其應受嚴格審查(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
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肇事」之語意範圍,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之事故。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符合「肇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認此部分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因而揭示:「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是以被告吳明鴻供述、告訴人盧俊辰、證人 王躍鈞 證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4張及光碟為論據。
五、被告堅詞否認肇事逃逸,辯解略稱:完全不知道告訴人騎機車與誰發生碰撞。當時車輛非常多,我沒有感覺到任何碰撞。我聽到「碰」的一聲是告訴人機車倒地的聲音,我是從後照鏡才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的情形。當時有機車騎士追上來跟我說好像有撞到人,要我停下來去看一下;但我堅持我沒有撞到該機車。我有說:如果有的話,也是他摔倒去撞到我。
六、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中,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原審卷第50至58、63至64頁)目擊證人王躍鈞證述(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並有上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偵卷第24至28、30至36頁)可證。
(三)關於受傷經過,告訴人證稱:當時車流量較大,我前方有車,右方停有社區巴士,我往左切,切入時我看後面沒車就直接切往左邊,切進去後我就被後面駛來的被告開車撞到,我因閃避不及而被撞飛。我機車的碰撞部位在左後車牌大概是後輪的位置;被告車輛的碰撞部位在被告車輛右邊車輪上面蓋子部位。我機車遭撞到後往右前方倒下滑行一小段距離,我因此擦傷。我確認我車子倒地後未再擦撞任何車輛(原審卷第50至58、63至64頁)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目擊證人王躍鈞證稱:那時因大同路很塞,我看到時告訴人機車已經重心不穩往左斜碰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側後門。之前有無發生碰撞我不清楚。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已在2個車道的車縫間,正在2台車中間要往左切,被告車則是在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直接開走,我就去追被告,大約30秒後在大同路加油站附近紅燈追到被告。我跟被告說:「你有撞到人,可不可以麻煩你停一下。」被告當時回我說:「是他自己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的。」我有對被告說:「可是對方要保險理賠,我希望你可以停車下來,幫助他。」我還有說:「我可以幫你作證機車自摔,不是你去碰撞的。」因為前面有沒有碰撞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是機車自摔;但被告拒絕,我就拿手機拍被告車牌後面。綠燈後被告就踩油門往樟樹方向,往巷子裡駛去(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顯示告訴人摔車是因道路壅塞,告訴人騎乘機車,在2個車道,2部車的車縫間意欲超車,機車左切重心不穩往左斜碰撞被告所駕車輛所致。在道路如此壅塞的情形下,實難期待正常行駛於車道的被告,須煞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或存在閃避空間。客觀上實無預見及避免可能性,已難認定被告具有過失。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1430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2頁)因此,卷內並不存在被告對於告訴人摔車受傷之事實具有過失的確切肇事證據。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存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解釋意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故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