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周煬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煬庭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煬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4時4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被移送人陳
彥澄、 李心維 、 張凱翔 ,涉嫌互相鬥毆,為此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周煬庭於警詢時否認有
參與毆打之行為,且 陳彥澄 於警詢時表示其鬥毆之對象為張
凱翔,張凱翔於警詢時表示其鬥毆之對象為陳彥澄,此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考,又比對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未見周煬庭有何參與鬥毆之行為,此外更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周煬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無從認定周煬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周煬庭為不罰之
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