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地下室,持其隨地撿拾,非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撬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自小客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在著手搜尋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報警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一字起子一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用以撬壞車門鎖之一字起子一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而一字起子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行竊之意思侵入自小客車,並進而搜尋財物,即可認為係竊盜行為之著手,在尚未竊得財物之前即被發覺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不思正途,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係被告於地上撿拾,計畫於行竊後丟棄,並無將之占為己有之意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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