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現行法規於一
行為觸犯刑事法及行政罰時,係以刑罰優先為原則,在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時,始例外由行政罰裁處之。復按法務部96年4月7日法律字第0960010082號函釋意旨可知,縱案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情形時,行政機關仍應依調查之事證認定,於確認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得裁處,非謂行政機關即得當然裁處之。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447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告犯後造成自身頸椎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目前仍住院治療等情,且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刑案資料,再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將抗告人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就抗告人究係飲用酒精亦或感冒藥水所致,並未有實體調查與審酌,當不能據此推論抗告人即有飲用酒精之行為。詎原裁定卻對此未為調查,逕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職權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抗告人無酒後駕車行為,即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殆無疑義」,顯與法務部96年4月7日法律字第0960010082號函釋意旨有違,原裁定顯有未盡調查之速斷情事。
㈡本件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列舉情形有別:查抗告人雖
受不起訴處分,惟此不起訴處分並非基於檢察官認為本件無犯罪事實,而係因案件輕微、抗告人素行良好且重傷入院,及刑法第57條等理由所為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及所列舉之情形有別。姑不論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認定是否完全正確,抗告人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係受檢察官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心證認定,而已受刑事上不利益在先,當不能因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即將本件與獲得無罪判決等情形同視,而命抗告人再受行政裁罰,否則即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所違背。
㈢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於裁量裁罰時,首應衡量有無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受處罰者資力等;而當處以最輕之刑罰仍過重時,則應考慮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之情形,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倘行政罰法已無法條可免除,尚可適用行政罰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依此而言,抗告人雖無法依不知法律請求減免罰鍰,然本件應有便宜原則之適用,當無疑問。蓋本件抗告人所受諸多不利處分,已如前述;抗告人復因彼時事故受有「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於98年9月24日鑑定為重度肢障,至今仍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症狀,現面臨龐大醫藥費而籌措無門,更遑論支付高達新台幣45,000元的罰鍰費用,若仍按45,000元為裁處,抗告人恐陷生計困難,此當非行政罰之規範本意。
㈣綜觀本件違反法規之情節,抗告人係自行衝撞圓環,未對於
用路人產生危害,唯一受損害結果亦為抗告人本人,抗告人除身受重傷以外,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受檢察官認為其有犯罪事實,已實質上獲致諸多不利益,顯已因之受有制裁,不宜再對抗告人以罰鍰相繩,爰懇請鈞院依行政罰一般法律原則之便宜原則,免除或酌命減輕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16時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東門圓環時失控自行撞擊圓環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將其送醫治療,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為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標之違規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按,抗告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查本件抗告人上開行為另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7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抗告人確實有體內酒精濃度符合法定標準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行政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本件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惟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處罰
要件乃是「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對於駕駛人飲用何種含有酒精飲料,在所不問。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超過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而言。是本件抗告人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即應受罰,其辯稱體內酒精乃感冒藥水所致,原審有未盡調查之情事等語,並不足採。
㈡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原處分罰則過重,影響其生計,應有便宜
原則之適用,得以減輕或免除罰鍰云云,惟法律規定處罰之內容為何,係立法機關於立法當時,權衡各種利害關係及社會需求,而為之立法決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自不可逾越法律之規定,恣意為裁量。復依98年3月10日修正,98年3月10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罰鍰金額,最低即為新台幣4萬5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亦無存在任何得以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情節,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規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抗告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法院以該裁罰核無不當或違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