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83號原告 張洪梅 被告 徐葦煖 即北平揚品樓餐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30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元,依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00元(計算式:6,500×3/5),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00元【計算式:6,
500×(1-3/5)】,另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18萬1,691元提起上訴,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985元,嗣原告因兩造和解而撤回上訴,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二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9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3,595元(計算式:2,
600+99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