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02號原告 蔡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被告 蔡瑩 如
王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如以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其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建物、水塔及其他占有物拆除,並將其占有系爭房屋第3、4層及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故其所受之利益,應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第3、4層及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第3、4層及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
(一)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部分,因遭占用面積約40平方公尺,有原告103年12月11日之陳報狀存卷可憑,另參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7,1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經換算後土地每坪約58萬5000元,再與系爭房屋區段相鄰之市場價格比較後,應以每坪成交價格83萬2,000元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萬1,760元【計算式:40平方公尺×0.3025×832,000元×7/10×1/4《系爭建物之樓層數》】。
(二)另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3、4層樓之部分,因與系爭房屋區段相鄰之市場價格比較後,應以每坪成交價格83萬2,000元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3、4層面積合計為160.2平方公尺,再以上開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9萬5,741元【計算式:160.2平方公尺×0.3025×832,000元×3/10】。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85萬7,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