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茹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確定」後,應增載「,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補充被告陳茹華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小孩及目前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盒子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70個、電子磅秤1臺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陳稱該受搜索扣押處所是朋友家,不知道前揭物品係何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