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王宥靜 及「阿文」,然被告並未供出「阿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檢警前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執行期間即已發現王宥靜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王宥靜之調查或偵查,亦欠缺追查「阿文」之線索(見偵卷第3-5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於抽水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