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03年9月25日下午1時40分、同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停車場空地拾獲無主子彈共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定子彈4顆,其中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故上開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係違禁物品且未經試射,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彈藥,應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所長 楊昕曄 、警員 朱政華 分別擔服103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7時至18時山地清查勤務,於103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公墓內拾獲無主子彈2顆;同年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停車場空地拾獲無主子彈
2顆,共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定子彈4顆,其中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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