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句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898-LYD)機車上路」及犯罪證據應加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3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1)應書立悔過書;(2)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3)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參加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5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未依前揭命令於指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堪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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