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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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張子玹
被   告  曾鈺萍 (原名: 曾芳惠曾麗珍曾鈺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
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聰明 於民國90年6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800元之家電用
品,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聲寶公司為憑,而雙方就上開家電
用品買賣,約定按月分13期清償買賣價金,如被告遲延履行
,應依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5分即年息18.
25%計付違約金;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56,300元之
家電用品,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聲寶公司為憑,而雙方就上
開家電用品買賣,約定按月分13期清償買賣價金,如被告遲
延履行,應依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5分即
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2
,800元之本金未償。嗣聲寶公司於92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佳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
生效力,為此,原告爰依本票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
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資產買賣
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
主張之上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
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本票票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1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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