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29號
109年度新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沈美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10日分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62868、0000000000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美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已吸食之強力膠壹包沒入;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富士接著劑壹條、已吸
食之強力膠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⒈民國109年8月28日12時5分許。
⒉同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⒈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58巷口。
⒉臺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分別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後,搓揉吸取之方式,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2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紀錄及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茲審酌被移送
人之行為、動機、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扣案之已吸食之強力膠共2包、富士接著劑1條,係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被移送人為前述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