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十二列之「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晚上17時2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5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動力電子遊藝場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改為「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嗣於98年5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動力電子遊藝場前,經警盤查,乙○○即在檢警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行為前,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接受裁判;員警並於98年5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㈠另被告乙○○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業據其於警訊實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8年5月3日晚上17時2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地點」之情,爰依被告供述,更正記載如上,且公訴意旨及本院認定者均係指本件被告於98年5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經警方採尿檢驗而查獲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罪基本事實尚屬相同,應予指明。再者,人體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喝水量、施用方式、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性別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事項有所差異,因人及個案而不同,此為實務所肯認,故無法排除施用者在施用海洛因之26小時後,所排出之尿液仍有被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關於本件施用海洛因時間之自白,尚非無的,應可採認。㈡另被告乙○○在檢警機關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被告98年5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被告顯係對於該等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見被告因知悉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法,內心悔悟而願接受刑事制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