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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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1號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後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本院95年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本院96年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一日、⑺本院96年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前揭⑷⑺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各案經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其於95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5月1日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中午不詳時間,在台中縣○○鄉○○路○○○號租屋處,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嗣於98年4月2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採尿同意書'台朱線擠茶焗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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