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北縣 鶯歌 鎮、桃園縣八德市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案之注射針筒、海洛因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查獲部分之犯行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於第一審已供承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查獲部分之犯行,檢察官復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亦併予論處,難令其甘服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係陳稱「(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何時?答:)五月三十一日被查獲,但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五月二十二日早上在鶯歌家中,後來被查獲,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是其雖供承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被查獲,但並未承認其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後有再施用海洛因犯行,第一審判決遂僅認定其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見第一審卷第六0頁)。原審依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上訴意旨,認定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處以較重於第一審所量之刑(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項證據漏未調查或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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