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712號上訴人 黃拓雄 即被告
(原名丙○○)籍設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2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號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拓雄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拓雄(原名丙○○,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改名為黃拓雄)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三五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自行騎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五八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拓雄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照片數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相關文件,與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三五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騎走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日係應其母親之託,前往上址將其母親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騎走,但因未先確定車牌號碼而誤騎外型、顏色均相似之SPB─○四五號輕型機車,伊並非故意竊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三五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以自備之扣案鑰匙騎走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其所有前開輕型機車在上址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車輛尋獲證明單一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雖被告於警詢、偵訊之筆錄均載明被告坦承竊盜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機車,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我是由我媽媽甲○○提供一支鑰匙,叫我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三五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取一部綠色機車,我就至該地下室電梯旁騎走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有無和被告同住?)無。(審判長問:案發當時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你住哪裡?)我人在日本。(審判長問:案發當時被告住在何處?)他住在他租的房子。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去。..(審判長問: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誰的?)我先生 范義敦 的,用他的名義買的。..(審判長問:這臺車平日何人使用?)新買的時候,是我先生范義敦在用,過了一年多之後就是我在使用。..(審判長問:這臺車平日停放在何處?)平日都停在聖羅蘭家族大廈的地下室電梯口。..(審判長問:是否會交給丙○○使用?)以前都沒有。(審判長問:何時第一次交給他使用?)我每次回臺灣使用時,電瓶都會壞掉,所以我才請我兒子幫我騎去他住的地方,幾天就幫我發動一次。(審判長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左右給他鑰匙。..」等情相符,而聖羅蘭家族大廈平日即停放有上述二部機車0情,亦有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四)聖羅函管字第九四一二○○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係應其母親之託前往上址騎走機車一節並非無據。至證人甲○○使用之SXZ─三八九號輕型機車所登記之顏色為紫色一情,固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監字第○九四○○○五七三一號函送之車籍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然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勘驗時,該機車車殼確呈綠色無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所附照片可佐,且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亦證述:「(審判長問:這臺機車有無更換過車殼的顏色?)沒有。(審判長問:這臺車的廠牌?)我不清楚機車的廠牌及形式,只知道是五十CC的。(審判長問:這臺車的顏色?)綠色。」等語,參以證人甲○○係在車主即其夫范義敦使用一年多之後才開始使用,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車之外觀已略顯陳舊,並有多處括、擦痕跡,顯非臨訟更換車殼,堪信被告所稱依證人甲○○之託,至上址欲取走之機車確為綠色之機車一節屬實。
2、再證人即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員 葉臺生 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從何時開始派駐聖羅蘭家族大廈?)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審判長問: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的停放如何停放?)汽車每戶有專屬停車位,機車沒有停車位,住戶直接停在汽車旁邊的空間,沒有限定一定要停在自己車位的旁邊。(審判長問:在大樓有無看過車號0000000號、SXZ─三八九號兩臺車?《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在地下停車場看過。(審判長問:固定停放在哪裡?)不一定。(審判長問: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的顏色?)好像是綠色。(審判長問:另一臺機車SXZ─三八九號機車顏色?)是車子找到後,我有去看這臺車,結果發現顏色一樣、廠牌也一樣。」、「(審判長問:若人員從車道進入停車場,你們會不會注意?)如果是我們的住戶,我們會打招呼,如果不是住戶,就要登記。進來之後,就可以任意進入停車場。(審判長問:這兩臺電梯哪個離車道入口比較近?(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失竊那臺機車停放處離車道比較近。」等語,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聖羅蘭家族大廈》有幾個電梯?)好多個電梯。..(審判長問:他(指被告)何時去牽車?)我走了之後才打電話給他,說我放在電梯口,叫他去牽車。(審判長問:之前被告有無使用過這臺機車?)沒有。(審判長問:如何告訴被告這臺車的特徵?)他騎車時,有打電話給我,我只告訴他在電梯口有一部綠色的機車,我想在電梯口應該不會有很多車子。」、「(檢察官問:交付鑰匙在何處交付?)我住的地方聖羅蘭家族大廈交給他。..(檢察官問:找你時,被告從地下室或一樓上去找你?)從管理室一樓上去。(檢察官問:去地下室是否需要遙控或門禁?)沒有。(檢察官問:你告知被告機車地點時,有無告訴你CC數或車牌號碼?)我只說樓梯口綠色車。騎到車後還打電話告訴我。(檢察官問:被告之前有無看到你騎這臺車?)沒有,我也很少騎這臺車。(檢察官問:交給被告的鑰匙是另外打鑰匙?)我有兩支,我拿一支給他。(檢察官問:有無交行照給被告?)沒有。(檢察官問:行照放在哪裡?)放在機車內。」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這臺機車是何人的?)我的。(審判長問:這臺機車平日有無固定停放位置?)我車位的旁邊。(審判長問:車位旁邊是否靠電梯?)就在電梯口。(審判長問:你們社區的停車場有幾個電梯?)大約八、九部電梯。..(審判長問:地下停車場是否相通?)是的。各住戶共用一個地下停車場。」、「(檢察官問:你的機車發電電門的鑰匙、與置物箱的鑰匙,是否同壹支?)不同支。置物箱與加油孔是同一支。電門是不同一支。(檢察官問:人如何進入停車場?)從大門旁的車道坡道進入或是從大廳搭電梯或爬樓梯下去。(檢察官問:任何壹臺電梯都可以到地下一樓?)是的。(檢察官問:從車道進入停車場有無門禁?)沒有。但有管理員。」等語,可知被害人乙○○所有之SPB─○四五號輕型機車與證人甲○○使用之SXZ─三八九號輕型機車平日均放置在聖羅蘭家族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且分別均置放在靠近電梯口處,而自車道進入停車場後,會先看到被害人乙○○所有之SPB─○四五號輕型機車,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此二臺機車外型、顏色均非常相似,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而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並未事先確定機車車牌號碼,而僅確定顏色及放置於電梯旁二項訊息,在此情形,其從車道進入停車場後,即將停放在靠近車道之被害人乙○○所有前揭機車騎走,而未去查看是否有其他綠色之輕型機車,雖有輕率,但足徵其所辯誤認被害人乙○○所有之SPB─○四五號輕型機車為證人甲○○使用之SXZ─三八九號輕型機車一節實不無可能。
3、又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為警查獲日騎乘SPB─○四五號輕型機車之扣案鑰匙、被告庭呈該審判期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證人甲○○庭呈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與證人乙○○庭呈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計四支,結果四支外觀均不相同(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於同日以扣案鑰匙一支、證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一支、證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0支、被告該期日騎乘SXZ─三八九號輕型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進行勘驗,試開車號0000000號、SXZ─三八九號輕型機車之電門、置物箱、加油孔,結果如下:
⑴、扣案鑰匙部分:①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電門:可以開啟,惟扳動有阻力。
②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可以開啟。
③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可以開啟。
④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電門:可以開啟。
⑤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可以開啟。
⑥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鑰匙插入困難,不能開啟。
⑵、證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鑰匙部分:
①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電門:可以開啟。
②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可以插入,但無法開啟。
③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可以開啟。
④插入SXZ─三八九號機車的電門:可以開啟。
⑤插入SXZ─三八九號機車的置物箱:可以開啟⑥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插入困難,且無法開啟。
⑶、證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鑰匙部分:
①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電門:可以開啟。
②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可以開啟。
③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可以開啟。
④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電門:可以開啟。
⑤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可以開啟。
⑥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插入困難,且無法開啟。
⑷、被告庭呈之機車鑰匙:①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電門:可以開啟。
②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可以開啟。
③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可以開啟。
④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電門:可以開啟。
⑤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可以開啟。
⑥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可以開啟。
⑸、證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部分:
①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電門:可以開啟。
②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可以開啟。
⑶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無法插入,不可開啟。
④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電門:可以開啟。
⑤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箱:可以開啟。
⑥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可以開啟。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所勘驗之五支鑰匙均能開啟上開二部機車之電門加以啟動,故持任何一支鑰匙即可將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騎走,甚至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亦能開啟證人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再佐以被告前往取走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既未確知其母親的機車車號而自承係在離車道最近之電梯口騎走該機車,故被告所辯當日係誤認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母親甲○○所使用之SXZ─三八九號輕型機車一節堪信屬實,況且被告發現騎錯機車後,已公開道歉一情,亦有蓋有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之道歉啟示一件在卷可考,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拓雄雖有以扣案之鑰匙騎走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機車之客觀事實,然顯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諭知被告黃拓雄無罪之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