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所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88年4月12日確定,並於9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9鄰尖山374號住處,以綽號「 阿明 」之男性友人所有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12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持票至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9鄰尖山374號住處執行拘提時,在上開住處內扣得「阿明」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其內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均G3964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3964號)各1紙在卷可考。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47條累犯之要件、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其修正前、後之規定:㈠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數額顯低於修正後,此部分係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排除因過失再犯者構成累犯之適用,惟就故意再犯者,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累犯之適用要件則無不同。㈢綜其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適用後之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本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暨扣案殘渣袋4紙,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其內係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持有上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是否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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